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1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4月2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4月2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内,由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持刀威胁、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翻找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VIVO”牌x3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98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
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破经过、结案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无视刑律,入户后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5年7月24日
附:1、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一份;
2、鉴定人名单一份;
3、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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