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023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无业。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码41102319720926503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许昌市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预谋后,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汾陈街***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鲁克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上的五块电瓶拆下盗走,将电动四轮车车架遗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378元,电动四轮车车架价值为1000元。
2、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预谋后,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汾陈街***专卖店东三十米,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自家院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855元。
3、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预谋后,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颖冢公路与襄禹公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自己店门前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上的四块南都牌电瓶和一个400A漏电保护器拆下盗走,将电动三轮车车架遗弃。经鉴定,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车架价值为990元,电瓶价值为1125元,漏电保护器价值为658元。
4、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预谋后,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颖冢公路与襄禹公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自己店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南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勘验笔录;
5、书证;
6、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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