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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沟**组,羁押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组,羁押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为满足个人需求,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一、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在**街道**小区对面的**饭店内盗窃了900元人民币。

二、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在**街道**村**新房内盗窃了约20斤电线。

三、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陆续在**街道**村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工地仓库内盗窃了14台一体机电脑和30个智能电子锁,被盗物品鉴定价值36520元人民币。

四、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在**街道**村**饭店内盗窃了25元人民币。

五、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陆续在**街道**村**饭店内盗窃了4瓶劲酒、10瓶王老吉和部分食材,其中被盗的4瓶劲酒鉴定价值72元人民币。

六、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在**街道**村**饭店内盗窃了几瓶王老吉、几瓶椰子汁和部分食材。

七、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在**街道**村**百货里内盗窃了600元人民币、12包芙蓉王香烟,8包硬盒中华香烟、3条硬银紫黄鹤楼香烟,1条1906香烟,1条好日子香烟,1条真龙香烟,被盗物品鉴定价值1630元人民币。

八、2020年2月19日-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陆续在**街道**小区对面的**饭店内盗窃了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8瓶劲酒,2瓶大瓶江小白、9瓶小瓶江小白、8瓶郎酒、6瓶椰子汁、2瓶可口可乐和部分食材,其中被盗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8瓶劲酒,2瓶大瓶江小白、9瓶小瓶江小白、8瓶郎酒鉴定价值2097元人民币。

九、2020年2月22日-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陆续在**街道**小区对面的**饭店旁废品店盗窃1部蓝色手机、3斤铜线、30斤铝、15斤铝合金、5个电瓶车电瓶,其中被盗的15斤铝合金鉴定价值60元人民币。二人在2月23日作案后尚未离开废品店时,被**饭店老板抓获后交付公安机关。

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将所盗窃的物品供个人使用或出售给他人换取现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追回了部分赃物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马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云龙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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