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 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4********,汉族,中专文化,仪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住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仪征市**轮胎汽车修理厂工人,住仪征市**镇**村**园**号(户籍所地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新村**区**号(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常某某、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历巍及被害人常某某、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时分时合,先后9次至本市**北路原**建材市场仓库厂房、**镇原**塑料厂(已拆迁)及中江路和工农北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路边,乘隙窃得江扬牌电缆线、钢管、液化气电子秤、不锈钢门、液化气截止阀、切断阀、钢管塔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547元(其中:钢管塔系未遂,价值人民币252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7650 元(25200元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5022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作案4 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857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12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北路原**建材市场仓库内,窃得江扬牌电缆线25米,价值人民币3325元。
2.2019年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在本市**镇原**塑料厂内,窃得废铜线5斤、废铝线50斤、紫铜板5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75元。
3.2019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在本市**镇原**塑料厂内,窃得欣艾特牌电机9个、紫铜板5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568元。
4.2019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在本市**镇原**塑料厂内,窃得欣艾特牌电机12个、紫铜管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884元。
5.2019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北路原**建材市场仓库内,窃得江扬牌电缆线25米,价值人民币3325元。
6.2019年4月2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在本市**镇原**塑料厂内,窃得欣艾特牌电机10个、废铁100斤、废铝2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同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也至本市**镇原**塑料厂内实施盗窃,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帮忙,窃得津佳牌磅秤2个,破旧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7.2019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北路原**建材市场仓库内,窃得江扬牌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5320元。
8.201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北路原**建材市场仓库内,窃得钢管6根、液化气电子秤7个、不锈钢门1扇、液化气截止阀10个、液化气切断阀9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520元。
9.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中江路和工农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路边,采用切割的方式盗窃路边的钢管塔1座,因他人报警未遂,价值人民币25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927.5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196元、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15.5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现在仪征市**镇**村**园**号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新村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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