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乡**村**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5月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被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07年12月6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于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晋城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镇**社区**区**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马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某的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5次,每克价格为850元,共计约28克。
2019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在晋城市城区**城附近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次共4克,其中0.5克两次,每次500元,1克3次,每克900元。
2019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以先赊上毒品海洛因出卖后再付款的方式,共从马某某处购买毒品约15次,共计约28克。所购买毒品除二人自己吸食约9.72克,剩余毒品在该所居住的**小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杨某某等人。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9月,王某某、赵某某从马某某以外他处购买毒品吸食,并在**小区附近、**社区附近、**酒店附近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约30次,每次为200元钱,大约0.1克,共计约3克。
2019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在晋城市城区**街**银行附近将正在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贩卖海洛因的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了10包疑似毒品,共计重1.32克。随后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查获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了2包疑似毒品,共计重0.18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持有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32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共计约21.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前科材料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事贩卖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83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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