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单元东南屋,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自来水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郑某某案发时为**堡至通辽高速公路第六标段项目部经理,被告人马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某因项目承揽问题产生矛盾。
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纠集洪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姜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于某某,携带镐把到位于原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政府院里的**堡至通辽高速公路第六标段项目部经理办公室处,马某某、洪某某先进入郑某某办公室内与郑某某交涉,其余人在办公室门口等候,欲通过暴力威胁逼迫郑某某同意项目合作事项,过程中马某某、洪某某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在办公室外等候的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见状冲进办公室,各以镐把、水壶、拳脚对郑某某进行殴打,致郑某某头面部、右眼及肢体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医院诊断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6.辨认、勘验笔录:郑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七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4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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