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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白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25197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25197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在昭阳区**镇**新区**地块看到**号楼旁的工地上有一台发电机,欲将发动机偷走时被工地上的保安发现,白某某、马某某逃走。随后白某某、马某某又驾车回来准备将那台发电机偷走,并被**新区的保安现场抓获。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某某、马某某盗窃的发电机价值人民币35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碧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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