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原系**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在安徽阜阳市**镇**楼村**号,暂住本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乡**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街**弄**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在本市**路**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住所地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股东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即以投资兴建“**”系列养老院等项目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推销、邀请客户参加公司会议等形式招揽客户,公开宣传“**”居家养老服务理财产品,并与客户签订《居家服务合同》和《艺术品交易合同》,由江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年化8%到36%不等的收益率。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担任**公司销售业务员、销售主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并负责管理销售团队、领取相关业绩提成,经司法审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共计800余万元。
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祝某甲担任**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并领取业绩提成,经司法审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500余万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担任**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并领取业绩提成,经司法审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50余万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并领取业绩提成,经司法审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10余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分别退赔各自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述笔录、居家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宣传资料、艺术品代理销售授权委托书、请款单、委托收款书、薪酬制度文件、销售合同、银行查询明细、工商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明细、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祝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姜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30余名投资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上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赵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祝某甲、赵某甲、薛某某现于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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