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庄**幢**室。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马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14日,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8100元,从马某某处购买70克大麻。
2019年1月20日,邱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4200元,从马某某处购买30克大麻。
2019年1月21日,邱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1620元,从马某某处购买10克大麻。
2、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禹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15000元,从马某某处购买100克大麻。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禹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8700元,从马某某处购买65克大麻。
二、邓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向邱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邱某某垫付其余资金,为邓某某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55.5克大麻。邓某某收到大麻后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邱某某支付尾款6000元,并将该55.5克大麻出售给黄某某,邓某某从中获利1800元。
2、2019年1月22日,王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120元,邓某某明知王某甲是在校学生的情况下,贩卖给王某甲1克大麻。
三、禹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9日,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3600元,从禹某某处购买20克大麻,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市**城的**快递柜后由王某乙取走。
2019年1月26日,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1800元,从禹某某处购买10克大麻,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市**城的**快递柜后由王某乙取走。
2019年2月22日,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5400元,从禹某某手里购买30克大麻,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市**城的**快递柜后由王某乙取走。
2019年3月13日,王某乙通过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2400元,从禹某某手里购买20克大麻,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市**城的**快递柜后由王某乙取走。
2、2019年1月10日,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3600元,从禹某某手里购买大麻,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某某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某某取走。
2019年2月22日,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9000元,从禹某某手里购买大麻,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某某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某某取走。
2019年4月7日,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6000元,从禹某某手里购买大麻,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某某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某某取走。
3、2019年1月9日,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24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禹某某家中,从禹某某手里购买10克大麻。
2019年2月23日,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1800元,根据禹某某安排,张某甲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区张某乙家中取走购买的20克大麻。
2019年3月15日,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18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禹某某家中,从禹某某手里购买10克大麻。
2019年6月2日,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某某支付10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禹某某家中,从禹某某手里购买5克大麻。
4、2019年上半年,禹某某分三次向张某乙、杨某某二人出售大麻,分别为50克、30克、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晴
2019年9月25日
附:
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禹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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