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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糟某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2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72********,文盲,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组**号。2016年12月31日因赌博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糟某某,男,回族,1964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64*********,文盲,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糟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欺压村民百姓,为非作恶,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土地,以滋扰、威胁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村民的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7年年初,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村**组的一处宅基地,伙同被告人糟某某多次滋扰、威胁、恐吓被害人陈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在该处宅基地上无法建房,被害人陈某某不堪滋扰,被迫于2017年9月12日以17万元低价将宅基地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将该处宅基地转让获利。

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糟某某购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村**组3.81亩耕地,因被害人陈某某不向马某某转让土地。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糟某某雇佣多辆双桥货车,拉运70余车土渣倾倒在3.81亩耕地上,致使3.81亩耕地长期无法耕种。马某某扬言要求陈某某把拉运土方费用给其结算后才将土渣运走。经鉴定,3.81亩耕地恢复原状费用为8400元,种植玉米收益价格为10287元,造成损失共计186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糟某某欺压村民百姓,任意损毁、占用他人土地,以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糟某某以滋扰、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宅基地,情节特别严重;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荣

马宏武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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