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35号
1.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县**楼子**号,暂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2.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县**镇**村**号,暂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302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3.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县**镇**校场**号,暂住同江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4.被告人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村,暂住同江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5.被告人田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县**镇**村**组**号,暂住同江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6.被告人田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县**镇**村**号,暂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7.被告人刘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县**镇**村**组**号,暂住同江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8.被告人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暂住同江市**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9.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9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县**村**组**号,暂住同江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丁、巴某某、罗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丙、巴某某、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参加范某某组织的介绍卖淫犯罪集团,利用信息网络获取嫖客信息,为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性交易牵线搭桥,实现卖淫交易而获取卖淫分成,其中马某某非法获利9万余元,刘某甲非法获利7万余元;刘某乙非法获利7万余元,刘某丙非法获利6万余元,田某甲非法获利4万余元,田某乙非法获利2万余元,刘某丁非法获利1万余元,巴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罗某某非法获利0.15万元。案发后,马某某退缴2万元,刘某甲退缴2万元,田某甲退缴0.8万元,刘某丁退缴0.9万元,巴某某退缴1.8万元,罗某某退缴0.15万元。
经侦查,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丁、巴某某、罗某某在同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4部。
2.书证被告人行程轨迹、银行流水、卖淫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甲、田某丁、刘某丁、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
6.同江市公安局勘验、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丁、巴某某、罗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丁、巴某某、罗某,利用信息网络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 、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巴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加范某某领导的介绍卖淫犯罪集团活动,均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对其处罚。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跃福
检 察 员:陈永春
张文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丁、巴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交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