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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一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6日七台河市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房,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5 月19 日凌晨0 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桃山区**小区1**号楼** 单元**室**超市,将超市南侧卷帘门扒开一条缝隙钻进去后,并用身体将玻璃门倚碎进入到超市内,将超市吧台抽屉内整条的香烟全部放入吧台下面装有成条香烟的纸箱内,然后用超市冰柜上的被罩包裹装有香烟的纸箱带出超市,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了**超市。第二天早上8 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从**超市盗窃的40 余条香烟以2800 元的价格卖给了**大道往西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业主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情况下,将马某某盗窃所得的香烟予以收购,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693元。

2. 2019 年5 月17 日23 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家园**号楼**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一台红色豪爵HJ 125-7 型摩托车盗走,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 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香烟照片一张、被盗摩托车照片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

3.被害人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因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诗强

2019年9月17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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