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住陕西省咸阳市**乡**村**组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0日、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6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均系重庆市高新区微电园内**电子(重庆)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8月底,被告人马某某与胡某某共谋将位于公司放在A01厂区楼顶的母线槽和电缆线盗走后变卖,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参与,从2020年8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在A01厂区楼顶或者二楼的仓库内,采取用切割机、钳子、刀片等工具对母线槽、电缆线进行分割、改切、剥皮处理后成为母线槽铜片或铜线,分多次先将母线槽和电缆线从A01厂区楼顶运至二楼的仓库,然后又分多次用公司的球车将已处理的母线槽铜片或铜线从二楼的仓库转运至被告人马某某的私家车上,再由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出厂,最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将母线槽铜片或铜线分多次销赃给高新区曾家镇智学路一废品收购店,共计获赃款6955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将线槽和电缆线从顶楼运至二楼的仓库的事实:
1.201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盗走母线槽。
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盗走母线槽铜片。
3.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盗走母线槽铜片。
4.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盗走母线槽铜片。
5.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盗走母线槽铜片。
6.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盗走电缆线。
7.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盗走电缆线。
8.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盗走母线槽铜片。
(2、将线槽铜片和铜线从二楼仓库转运至被告人马某某私家车上并出厂的事实:
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利用公司的球车,从二楼的仓库分人分批次将已处理的母线槽铜片或铜线分16次转运至被告人马某某的私家车上,由2-3人坐在被告人马某某的私家车上打掩护,由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将赃物运出厂门。
(3、被告人马某某销赃15次的事实。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将线槽铜片销赃获款2255元(按裸紫铜每公斤单价计算,估价价值2310元)。
2019年9月2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分14次将线槽铜片和铜线销赃获款共计67299元(按裸紫铜每公斤单价计算,估价价值共69384.3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34754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22300元,被告人张某甲赃款35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4500元。
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裸紫铜单价为每公斤42元或42.5元。按销赃的总量,估价价值共71694.3元。
2019年11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接**电子(重庆)有限公司的报警后,在公司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捉获。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的作案工具切割机、钳子、刀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受案、立案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辩认作案现场、辩认笔录等笔录;
8.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金额为71694.3元,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金额为6938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静
检察官助理:易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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