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470号
被告人马某某•亚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2199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亚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莎车县**镇**路**组**号。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亚某、艾某某•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亚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广场附近,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2、2018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亚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村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小米6”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亚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小米5X”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8年8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亚某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附近,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华为nova2s”手机(价值人民币1565元)。
5、2018年9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亚某在本市镜湖区八佰伴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IPHONE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74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8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在本市鸠江区恒大影城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小米5X”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8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附近,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8年9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窃一部“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742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9月21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亚某、艾某某•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亚某、艾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亚某扒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739元,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3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磊
2018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亚某、艾某某•麦某某现均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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