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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苏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魏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3********,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有限公司员工,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山东省莒南县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运常),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山东省平邑县人,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15日至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八次,共15包,重约7.6克,从其快递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重31.83克,共计重约39.43克。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8包,重约3.7克。被告人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4包,重约1.9克。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1包,重约0.5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转转**拍货的方式,以1212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包,共重约1克,毒品通过快递送达。

2、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转转**拍货的方式,以666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5克,毒品通过快递送达。

3、2019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东门其驾驶的鲁******黑色江淮越野车车内,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向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包,共重约1.5克。

4、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帮助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750元,后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医院路边,以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5克。马某某从中牟利50元,苏某某从中牟利50元。

5、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经开区***社区一厕所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8克。

6、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花园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5克。

7、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社区10号楼3单元601室,以8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4克。

8、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医院门口,以194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包,共重约1.5克。

9、201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一超市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4克。

10、201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路交汇处附近一饭店门口的公交站处,以2550的价格向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包,重约1.8克。苏某某将毒品分装成5包,于同日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三包贩卖给王某甲,毒品通过网约车的方式捎至**县火车站附近交给王某甲。次日,苏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将其中两包毒品贩卖给冯某某。

11、201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医院门口,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贩两包,毒品重约1克。被告人苏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2号楼2008公寓内,以135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合为一包卖给王某乙,从中牟利50元。

12、2019年9月11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临沂市罗庄区******小区**驿站发现被告人孙某某的顺丰包裹,并在该包裹内查获晶状颗粒物两包,重量为15.54克、16.2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晶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盗窃罪

2019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吸毒后以爬窗入户的方式,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中,窃取玉饰、银饰、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2850元。被告人魏某某还未离开现场便被李某某当场抓获,赃物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等;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魏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监管医疗区。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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