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回族,小学文化,系宁夏银川市宁东镇*****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捕前住宁夏灵武市**镇**房。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9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街**,捕前住宁夏灵武市**镇**房。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捕前住宁夏灵武市**镇**楼**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苏某某、王某甲驾驶银灰色无牌照单排客货车至灵武市宁东镇东湾村二队。三人使用撬棍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位于该处的十三间自建房所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撬下,用单排客货车拉运至宁东停车场北侧吴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得赃款1900元。赃款由三人均分后挥霍。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再次驾驶银灰色无牌照单排客货车至宁东镇东湾村二队实施盗窃时,被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当日二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灵武市发改局认定,被盗的铝合金门窗价值共计19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铝合金门窗的价格认定结论;6.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60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带领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证据1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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