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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苏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3********,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1********,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5********,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广西平果市**镇**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荔浦市**镇**路**号**栋**室,住广西平果市**镇**路**排**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在怀孕期间),2020年9月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正在哺乳自己婴儿期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3********,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队**号,住广西平果市**镇**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海锋(1323776****),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马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金陵镇与一个外号叫“金0”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和毒品“奶茶”后拿来进行贩卖。

(1)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隆安乔建镇廷罗村路边将10克毒品“K粉”及5包毒品“奶茶”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和徐某甲,得人民币4400元。

(2)202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果市EDC酒吧附近将3包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得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联系吸毒人员黄某乙后,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果东高速收费站附近将1包毒品“奶茶”卖给黄某乙,得人民币400元。

(4)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苏某甲一起开车到平果,在平果boss酒吧附近马某某将1包毒品“K粉”和1包毒品“奶茶”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丙,得人民币700元。2020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苏某甲在平果市中兴超市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在马某某的桂A****N车上查获2包毒品“K粉”(共净重8.24克)和6包毒品“奶茶”(共净重7.5克)及一把电子秤。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马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奶茶”可疑物中均检出硝甲西泮,从马某某车上查获的2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2、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拿毒品“K粉”到李某乙的桂L****6车内与李某乙、班某某、黄某丁四人轮流吸食,后黄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K粉”卖给班某某。民警在桂L****6车内查获黄某甲留在车内的毒品“K粉”5包(共净重2.24克)、班某某留在车内的毒品“K粉”1包(净重0.7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桂L****6车内所查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3、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平果市马头镇铝都佳园小区路口的华阳宾馆附近将1包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苏某乙得人民币300元。苏某乙买得毒品“K粉”后和梁某某等人在华阳宾馆旁的小巷中一起吸食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梁某某身上查获其吸食毒品“K粉”用的面额为一元的人民币2张。民警抓获徐某甲后在其所驾驶的桂L****9车上查获毒品“K粉”7包(共净重4.7克)和毒品“奶茶”3包(共净重2.54克)。徐某甲还供述其将7包毒品“奶茶”藏在其私人住房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徐某甲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和在梁某某身上查获的2张面额为一元的人民币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4、2020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徐某甲被刑事拘留后,朱某某觉得徐某甲家中应藏有毒品“奶茶”,就与徐某甲的妻子罗某甲联系,打算拿毒品“奶茶”去卖,罗某甲同意后就将徐某甲藏在家中的7包毒品“奶茶”交给朱某某拿去卖。几天后,被告人徐某乙也想拿徐某甲藏在家中的毒品“奶茶”去卖,就与罗某甲联系,罗某甲同意后就告知朱某某说要回毒品“奶茶”给徐某乙拿去卖,后朱某某就将5包毒品“奶茶”交给徐某乙拿去卖,朱某某自己留了2包毒品“奶茶”。

(1)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飞歌KTV酒吧附近将2包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戊,得人民币600元。

(2)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BOSS酒吧附近将1包毒品“奶茶”卖给朱某某,得人民币300元。

(3)2020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BOSS酒吧附近以赊账(800元)的方式将1包毒品“奶茶”和1包毒品“K粉”卖给黄某戊。

民警抓获徐某乙后,在徐某乙所驾驶的桂L****5车上查获1包毒品“K粉”(净重0.12克)和2包毒品“奶茶”(共净重2.02克),在徐某乙身上查获2包毒品“K粉”(共净重14.3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徐某乙车上查获的2包毒品“奶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麻黄碱,在徐某乙车上查获的1包毒品“K粉”可疑物和徐某乙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认罪认罚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乙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罗某甲、朱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天由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1994794****)现被监视居住,住广西平果市**镇**路**排**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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