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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蔡军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2月16日、2011年4月19日、2019年9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吸毒,于2006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军,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庄**号。被告人蔡军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8月23日、2016年5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6月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蔡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吸毒人员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马某某遂联系被告人蔡军欲购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泰兴市**路美好超市附近交易。当晚,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某打车至上述地点时,孙某某因资金不足遂决定购买3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某某转账部分毒资人民币1300元,后二人与被告人蔡军在被告人蔡军驾驶的本田思域汽车内进行交易,孙某某向被告人蔡军现场支付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告人蔡军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蔡军将甲基苯丙胺约1.6克交付给孙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打车返回泰州。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晚,在本市海陵区**浴室后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被告人马某某、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蔡军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蔡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蔡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蔡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蔡军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雯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军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09432****)。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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