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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薛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5 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010433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 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7日的夜间,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在阜宁县境内农田旁,采用张网猎捕并用小喇叭播放黑水鸡叫声诱捕的方法猎捕野生黑水鸡,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分别猎捕野生黑水鸡80余只、51只、34只、21只、30余只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日左右至8月7日的夜间,被告人马某某连续数天在阜宁县古河镇中桥村农田旁捕获野生黑水鸡80余只。并收购被告人季某某捕获的野生黑水鸡30余只。

2.2019年8月6日至8月7日的夜间,被告人薛某某连续两天在阜宁县新沟镇新西村农田旁捕获野生黑水鸡51只。

3.2019年8月6日至8月7日的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连续两天在阜宁县板湖镇戚桥村农田旁捕获野生黑水鸡34只。

4.2019年8月6日至8月7日的夜间,被告人王某乙连续两天在阜宁县陈集镇钟左村农田旁捕获野生黑水鸡21只。

5.2019年4、5月份至8月7日的夜间,被告人季某某在阜宁县陈集镇双营村农田旁,多天累计捕获野生黑水鸡30余只,并分批将所捕野生黑水鸡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其中2019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将所捕野生黑水鸡8只再次带至被告人马某某家准备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

2019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将上述所捕野生黑水鸡带至被告人马某某家准备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所查获的野生黑水鸡共计239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持有125只,内含之前收购被告人季某某30余只)被扣押,后予以放生及掩埋。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239只野生鸟均为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和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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