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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薛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马某某1992**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2********,汉族,中专毕业,原系南阳**医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商水县**。2017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8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从河南省第三监狱解回,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91991********,汉族,高中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社旗县*镇*街*号。 因涉嫌诈骗,2018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2月,马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薛某某,马某某多次租用薛某某车辆送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被告人薛某某的车到南阳,马某某提出让薛某某冒充社旗县圣光广寿六十六店老板“梁某某”跟随自己到南阳市**医药公司进药。二人到南阳市**医药公司后,马某某向开票员张某某介绍薛某某是社旗县圣光广寿六十六店老板“梁某某”,薛某某将马某某书写的购买药品清单交给张某某开票,并按马某某的指示在欠条上签上“梁某某”的名字,之后马某某和薛某某将价值60981.9元的药品提货并运回社旗县马某某住处,马某某支付给薛某某200元车费。2017年春节后,张某某联系薛某某催要货款,薛某某即联系马某某催促马某某还款,后薛某某更换手机号。南阳市**医药公司发现被骗后于2018年12月18日报案。

2019年1月9日,薛某某家属赔偿南阳市**医药有限公司两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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