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7********,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甘肃省成县**镇**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3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8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回族,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5********,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3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8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和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喝酒过程中,马某甲碰见杨某甲,遂坐到杨某甲的卡座上喝了会酒后离开。后杨某甲和同事杨某乙坐电梯准备离开酒吧时,在电梯口又碰见马某甲,马某甲看到杨某甲要回家遂叫杨某甲再耍一会,被害人杨某乙对马某甲说他们明天还有事情,便和杨某甲坐电梯下楼。马某甲进入酒吧后给袁某某、马某乙等人说有人惹他,让袁某某他们一起下楼去问一下。袁某某、马某乙便跟随马某甲来到楼下,袁某某从楼里出来后看到杨某乙便冲上去一脚将杨某乙踏倒在地,马某甲遂冲上去和袁某某对杨某乙进行殴打,马某乙将倒地的杨某乙踏了一脚。“**”酒吧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劝阻拉架时,也被打了几拳。从酒吧出来的被害人陈某某看到有人在打架,便过去拉架时,被袁某某和马某甲殴打,马某甲随手拿起旁边桌球桌上的砖块从陈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将陈某某头部砸伤,袁某某也捡起一砖块要打陈某某,被旁边的马某乙和古某某拦下,双方遂被旁边的人劝开。经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后经双方和解,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杨某乙8000元,袁某某、马某甲赔偿陈某某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陈某某住院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监控及监控制作说明;2)证人杨某甲、古某某、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5)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丽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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