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镇**村。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与彭某甲(已判决)、张某某等人在定州市南太平庄村的湘园火锅饭店吃饭饮酒。期间发生矛盾引发殴斗,被告人马某某先是伙同彭某甲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众人劝。后彭某甲驾驶本村彭明的轿车拉载张某某至李亲顾村沙河河道后又返回至南太平庄村北路口处,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再次对张某某拳打脚踢。两次殴打致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眼挫伤。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投案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但民事部分尚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彭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因琐事借故生非,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四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