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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许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2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泗淼浴场经营者,户籍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泗淼浴场经营者,住**路**弄**号。2009年10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1日、9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初,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经营位于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67号的泗淼浴场期间,容留卖淫女蔡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在泗淼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泗淼浴场做技师,浴场内提供收费200元、240元、300元的卖淫服务,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经营浴场、收银,其二人至浴场做技师系许某某接待,并告知店内服务项目,其二人提供卖淫服务后,将服务项目收费微信告知马某某,由马某某在前台收银,马某某每日与其二人按照五五分成结算钱款。

2.证人程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份,其等人先后至泗淼浴场嫖娼,付费人民币200元、240元,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在浴场前台收银。

3.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泗淼浴场的概貌特征。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到一部白色lenovo手机、一部白色honor手机、一部红色vivo手机。

5.微信截图、微信收付款截图、微信及支付宝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微信账户情况、嫖客支付嫖资的情况;2020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微信、支付宝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蔡某某、刘某某因卖淫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10.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路**弄**号,联系方式:1330186****。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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