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许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8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是用以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许某某提供银行卡,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将自己名下的的三张银行卡按照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地址寄给购买方。上述三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 余万元。

(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在明知上述农业银行卡内有钱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将钱取出,后二被告人来到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靖江支行,由被告人许某某先挂失并补办该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ATM取款机取走该农业银行卡内的20000元现金交给马某某,并将卡内的28000元钱转入被告人许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6月23日,临海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专项审核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检察官助理:杨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7586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