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县**镇**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县**镇**号。无前科。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县**镇**号。无前科。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沛县、丰县等地,盗窃他人玉米,四被告人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累计盗窃玉米4000斤,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沛县河口公路路南路北两侧,盗窃姜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家地里的玉米 。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老徐公路拐角,盗窃李某某家地里的玉米。
3.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沛县河口镇牛场附近,盗窃孙某某家地里的玉米。
4.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丰县华山镇满庄附近,盗窃毕某某、魏某某家地里的玉米。
5.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丰县范楼镇金陵村路西,盗窃卫某某家地里的玉米 。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量刑建议书》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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