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贺兰县公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园**室。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贺兰县公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因琐事在贺兰县利民路“艾尚美食城”门口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伙、谢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四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和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389511****)、谢某某(联系电话18909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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