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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6********,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2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先后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317020********)、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24300********)、中信银行卡(62177111********)、中国邮政储蓄卡(62179949100********)、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7186********)、河南农商银行卡(6230591003********)出售给他人。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涉案的六张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为2013.20万元。

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317020********)、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7101********)、中国银行卡(62178580001********)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涉案的三张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为2476.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珍

检察官助理:  赵晶晶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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