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镇**村**屯**。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5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镇**村**屯035-2号1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5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住敦化市**镇**村**屯。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5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镇富山村一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5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以种植灵芝挣钱为目的,自己一人驾驶拖拉机,来到敦化市**林业站辖区128林班52小班集体林,使用打枝锯盗伐落叶松树,造段后拉到**村灵芝种植基地,交生产灵芝段技术员刘某某雇人种上灵芝菌。马某某将剩菌情况告诉赵某某后,赵某某也想种植灵芝挣钱,便两次找马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来到该处盗伐落叶松树,由马某某、赵某某使用油锯盗伐和造段,刘某某、黄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帮助装车。后四人将盗伐的木材在灵芝种植基地由刘某某雇人种上灵芝菌。几天后,马某某自己又以同样目的到该处盗伐林木一次,后因当时前任承包户尹**报案未能运走。
案发后,马某某赔偿尹某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后四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现场勘查和指认,马某某四次盗伐林木共41株,立木蓄积11.300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448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65元。赵某某、刘贤、黄某某三人两次共盗伐落叶松树共计17株,立木蓄积4.185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496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山场承包合同书、林相图、林业资料档案、计算野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单等书证;
(二)证人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实物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
(六)破案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三笔事实中,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马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马某某、赵某某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刘某某、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恩禹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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