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街**号。2012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4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6月7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3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15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照宗,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200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200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7月12日减刑释放;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龙泉路**号**幢**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明利,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2012年6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7年12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钱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月2日、3月2日、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以被告人马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钱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丙(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许某乙在石林县城西部商贸城组织人玩“捞腌菜”赌博,就安排赵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前去打探消息并跟许某乙提出要收保护费、占干股。之后,李某丙和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向许某乙提出要占四成干股,并言语威胁,许某乙被迫同意。李某丙便安排刘某某在赌场外放哨、安排赵某乙和窦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抽成,共抽取钱款2万余元。
2.201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开设于石林县城龙泉路城州建筑公司二楼的网络赌博室赌博,与张某某、肖某某发生纠纷。钱某某借故让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处理。马某某、张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杨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乙,几人携带胶木棍等工具前往,马某某又邀约了李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丙邀约了李某丁(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现场。马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赵某乙等人威胁、恐吓张某某、肖某某,并对肖某某实施殴打。钱某某依仗李某丙、马某某等人的势力,逼迫张某某现场签写了15000元的借条,最终,张某某给了钱某某现金4000元。
3.2017年年中,李某丙(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在石林县城临江村红绿灯口开设的赌场中组织人玩“捞腌菜”赌博,便安排窦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到赌场查看。201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李某丙将陈某某赌场有人赌博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马某某,随后,马某某带领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带领窦某某、李某丁、赵某乙、段某甲(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又邀约了黄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采取打嘴巴、踢翻桌子等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财物。最终,陈某某分两次给了李某丙、马某某等人钱款共计6000元。
此后,李某丙、马某某向陈某某提出要在赌场里占干股,随后李某丙安排赵某乙、高某某(另案处理)强行到赌场占干股,共抽取钱款2万余元。
4.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乙找到被害人毕某某以2015年帮其打架被判刑为由,要求给予经济赔偿,毕某某拿了5000元给陈某乙。之后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威胁、恐吓、殴打毕某某迫使其以自己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拿给陈某乙、赵某甲等人,事后六被告人将3万元予以分赃。
二、寻衅滋事事实
在2016年下半年李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许某乙开设于石林县城西部商贸城的赌场强行占股抽成之后,马某某在李某丙开设于石林县城客运站旁的赌场内,因许某乙推脱与其合伙开设网络赌博室而心生不满,遂邀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又邀约徐某甲(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棍来到现场,持棒球棍对许某乙进行殴打。
三、强迫交易事实
2016年下半年,谢某某(另案处理)与潘某某(已判决)合谋,意图低价收购杨某乙位于石林县**社区西门小组烟站旁的蔬菜果品服务站。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受谢某某安排后又邀约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威胁、恐吓、殴打杨某乙及其家人、员工。2016年11月17日,杨某乙被迫将其566万元购买的该服务站以4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谢某某。事后,潘某某、谢某某、李某戊(已判决)再将服务站转让获利278万元。
四、违法事实
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乡**段某乙因停车费发生纠纷,马某某遂邀约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对段某乙的朋友何某某及路过的一名陌生男子实施殴打。经鉴定,何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前科材料;(5)执行通知书;(6)羁押证明;(7)刑事谅解书及收条;(8)市场转让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段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钱某某、陈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另案处理的李某丙、窦有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9]040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及辨认;8.其他证据: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钱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马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钱某某是其他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秀明、李霞、徐瑞芳、李选奎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钱某某、陈某乙、李某乙被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被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碟5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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