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2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苏省丰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苏省丰县**楼镇**楼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楼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边某甲、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边某甲、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花苑正在装修的**幢104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LED灯4个,浴霸3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449元。
2-3、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边某甲、边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花苑正在装修的房屋内,趁无人之际,由马某某、边某甲在室内盗窃,边某乙在外望风、看管赃物等,在*幢102室内盗窃空调2套,在*幢101室内盗窃空调2套,在**幢101室内盗窃热水器1台,在**幢103室内盗窃热水器1台,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240元。
4-6、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花苑正在装修的房屋内,趁无人之际,在*幢103室内盗窃洗衣机1台,在**幢103室内盗窃热水器1台,在*幢101室内盗窃热水器1台,在*幢202室、203室、204室、302室、303室内各盗窃金属水龙头1个,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边某甲、边某乙所窃赃物已退出并发还给被害人,又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边某甲、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边某甲、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边某甲、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边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边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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