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4********,汉族,专科毕业,**(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镇**村**组**号,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专科毕业,**(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88********,汉族,专科毕业,**(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颖,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专科毕业,**(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团**,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里**号**,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等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21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周某某(另案处理)。随后**金融公司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许诺高额的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营”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广群金融”“**宝”“亿宝贷(幸福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意真金融平台”“**商务/善悉商务/善信平台”“聚蓝/巨涟平台”“雪橙金融平台”“拿米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作为理财平台非法吸揽公众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中耀华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
2015年6月起**金融公司相继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花园分公司、天津西营门分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等十一家分公司用于非法吸揽公众资金。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9月大专毕业以后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广开四马路营业部冶金路门店任**,2016年8月离职,2016年10月再次入职**迎水道门店担任**小团**,2017年8月降为**直至2018年4月。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6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83万元,获取报酬共计11.92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6月入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和通大厦营业部任营业员直至2018年4月。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2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94万元,获取报酬共计9.94万元,已经主动退赔11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入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山门门店后调至和通大厦营业部任营业员直至2018年3月。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839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04万元,获取报酬共计7.22万元,已经主动退赔12万余元。
被告人陈颖2014年5月入职上**(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君隆广场营业部担任**,2015年10月在君隆广场营业部升职为**团**,2017年10月任雅安道营业部大团**直至2018年4月。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28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849万元,获取报酬共计13.4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入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富力大厦营业部任**直至2018年4月。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3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24万元,获取报酬共计3.84万元,已经主动退赔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投资列表等;
2.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朱某某、陈颖、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4.投资人的书证材料;
5.证人证言;
6.审计报告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朱某某、陈颖、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朱某某、陈颖、王某某受雇于**金融公司,在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推介高息理财产品,吸揽社会公众资金,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投资人巨额资金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该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郝某某、朱某某、陈颖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朱某某、陈颖、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晖
检察官助理:王西发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朱某某、陈颖、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起诉书28份,量刑建议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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