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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郭某某代替考试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1837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95********,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上午,在合肥市第十中学(新校区)考点410考场进行的2018年安徽省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试中,被告人郭某某代替被告人马某某参加政治科目的考试,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10月19日马某某向郭某某支付报酬人民币200元。

2018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抓获郭某某;2018年10月30日,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徐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4.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成人高校招生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被告人郭某某在成人高校招生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霞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马某某:1885518****,郭某某:1996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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