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94********,汉族,大学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在陕西省商南县十里**镇十里**组,暂住在**路**弄**栋**室。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坊镇**村**组,暂住在**路**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商南县十里**镇十里**组,暂住在**路**弄**栋**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在本区**路**号**室健身房内,听到老板邓某某在电话通话中因琐事与何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接过电话与何某甲在电话中对骂。之后,被告人马某某为耍威风,持健身器杆与郭某某、陈某某下楼至门口处,将被害人何某乙误以为是何某甲,共同对何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何某乙头皮挫伤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被接警而至的辖区沪东新村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持健身器杆共同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因琐事与女老板(邓某某)发生争吵,后与一男子(马某某)在电话中对骂。之后接到被害人何某乙的电话,得知其被多人殴打。
3.相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证实,作案凶器健身器杆被调取的情况。
4.相关的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截屏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归案经过。
6.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
7.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
8.相关的谅解书、收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何某乙作了经济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9.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五个月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30160****、1308099****、183919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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