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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钳某甲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钳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钳某甲、董某某、钳某乙等人组织领导香河县安平镇延福屯二大村村民以土地性质改变为由,采用拉条幅、工地门口设置帐篷、活动房等方式围堵万通工地大门,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认证,造成的经济损失2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钳某甲、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钳某甲、董某某、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谭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照片及视频;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钳某甲、董某某、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钳某甲、董某某、钳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钳某甲、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钳某甲、董某某、钳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绳立健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钳某甲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钳某乙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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