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许昌县**镇**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中共党员。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市**市**镇**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21时,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裕丰路交叉口西侧安莊一家亲手工面饭店餐后结账时,因饭钱结算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而后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致伤。经鉴定,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闫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闫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鑫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联系电话:186374******),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5203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社会调查函》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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