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筠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闵某某、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筠连县**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承包了四川宜宾**公司位于筠连县的**采石场经营。被告人马某某、闵某某、李某某在该采石场运输废料,因要求**公司涨运费未遂,三人共谋后,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多次在筠连县巡司镇南矿入口将道路堵塞,拦截在该采石场运输石材的货车,并威胁货车驾驶员不准在该采石场运输石材。
1.8月3日晚,马某某、李某某、闵某某使用一辆白色轿车将南矿入口堵住,拦截从该采石场运输石材车辆;
2.8月4日,马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等人在南矿口子拦截在该采石场运输废料的乐山驾驶员但某某等人,威胁但某某等人不准在采石场运输。事后,但某某因害怕被打,返回了老家乐山市;
3.8月10日20时至24时,马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相继在南矿门口、北矿门口拦截从该采石场运输石材的高县驾驶员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并威胁不准在采石场运输。事后,张某某便不敢到玄武岩采石场运输石材;
4.8月13日1时、18时许,马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等人两次在南矿口子拦截从该采石场运输石材的宜宾县(现叙州区)驾驶员罗某某等人,并威胁不准在采石场运输;
5.8月14日、16日,马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等人在南矿口子拦截在该采石场运输石材的宜宾县(现叙州区)驾驶员任某某等人,并威胁不准在采石场运输;
6.8月22日,马某某与当地村民堵**公司办公室门口的路,因阻碍了唐某某车辆通行,唐某某用手机照相,马某某殴打了唐某某。该采石场因此停工数日,导致**公司因石材供应违约而支付西南水泥厂违约金一万元。
二、2018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闵某某酒后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使用拳脚和砖头对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筠连县巡司镇一环路卫生院对面公路上的一辆大众牌轿车(车牌号渝B*****)进行打砸。经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损坏部件价值为2253元。
三、2018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货车在筠连县巡司镇西南水泥厂过磅时,被告人闵某某驾驶货车在刘某某货车后插队,导致二人车辆发生刮擦,刘某某与闵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闵某某使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勘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闵某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多次拦截、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闵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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