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者,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住山东省临清市**东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城**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出生于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庞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告人庞某某提议通过抖音平台销售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唇膏,并由庞某某负责寻找货源。后庞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负责出资注册抖音网店并购入该唇膏, 庞某某负责联系马某某抖音直播销售。受陈某某的指使,被告人曹某某注册了抖音网店并负责收取该唇膏的销售款。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该唇膏在网店上架销售,并向在抖音负责直播销售的马某某发送产品销售链接。各被告人以此共同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唇膏7447支,共计得款人民币37万余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曹某某被扣押假冒迪奥唇膏6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唇膏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庞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庞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庞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及卷宗;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