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马某某(MA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国籍:越南,民族:章族,入出境通行证号:A*******,无业,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越南太原省橙价市**号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TRAN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国籍:越南,民族:京族,普通护照号:C*******,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越南平福省补升市**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MA某某)、陈某甲(TRAN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许,被告人MA某某(中文名:马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告人TRAN某某(中文名:陈某甲),得知陈某甲已嫁到湖北,但男方家里不富裕想出来赚钱,于是被告人马某某便要被告人陈某甲从现在的老公(未办理结婚登记证)家里逃出来,再嫁给其他男人来骗取他人钱财,在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后,被告人马某某便通过媒人了解得知江西省余干县的被害人陈某乙需要娶老婆,便安排车辆将被告人陈某甲从湖北接到余干县,并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不要讲中国话、称没有嫁过人等骗人话术,后被告人陈某甲成功嫁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马某某拿到16300元(其中1万元作为接陈某甲路上的开销)的婚嫁礼金,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马某某又通过潘氏某某(越南人)得知宜春市袁州区**镇有人需要娶越南女子,于是被告人马某某又叫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害人陈某乙家中逃出。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逃出后,被告人马某某接到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宜春市袁州区继续骗婚。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带着被告人陈某甲和阿某某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会见男方媒人潘氏某某的老公万某某。与万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告人陈某甲交给万某某。5月6日万某某将被告人陈某甲介绍给袁州区**镇的被害人喻某某,并收取了被害人喻某某118000元礼金。其中45000元转账给越南媒人(其从中转给被告人陈某甲17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收取了6000元、男方媒人收取了6000元、万某某收取了61000元。5月9日被害人喻某某带着被告人陈某甲到袁州区中山路附近逛街时,被告人陈某甲趁机逃走,随后按照事先与被告人马某某商量好的方法,将自己的位置发给被告人马某某,让其来接走自己。被告人马某某随后租车到该位置将被告人陈某甲接走。在万某某等人的寻找之下,被害人喻某某等人在袁州区西村镇找到两名被告人并报警。现万某某已将115000元介绍费退还给被害人喻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诈骗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手机两部,以扣押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TRAN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马某某(MA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MA某某)、陈某甲(TRAN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婚嫁为借口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TRAN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MA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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