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0********,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桥**号**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集团**,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楼**房。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3时30分许至4时36分,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的轿车从本市奉贤区韩村路出发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1868弄,被告人马某某坐在副驾驶位,途中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让马某某驾驶该轿车。后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该机动车途经内环高架路行驶至中山北一路进广中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其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的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凌晨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陶某某租赁的事实。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让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徐路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