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1********,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乡**村,现住湟中区**乡**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湟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9********,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乡**村,现住湟中区**乡**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湟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驾车至湟源县游玩途经湟源县城关镇光华村棚户区改造建筑工地,发现该工地内放置有钢管卡扣,后返回湟中向其侄子马某乙借得一辆五菱牌微型货车(车牌号:青AS****),当晚23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到达湟源县光华村棚户区改造建筑工地,从丹城佳苑小区内盗得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返回建筑工地后利用电动三轮车将工地内堆放的全部钢管卡扣转运至微型货车上,将电动三轮车丢弃。后二被告人驾驶微型货车前往湟中县多巴镇黑咀村一废品收购站将盗得的2800余个钢管卡扣变卖销赃。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9312.6元;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33元,盗窃总价值共计10445.6元(被盗卡扣、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华为手机壹部、伍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型号编号:WQ25525706);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账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陈某某、马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等;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10.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4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主动供述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徐鲁梅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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