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区**幢**室。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合谋,于2013年5月20日伙同他人采用改装被告人马某某所有的本市海陵区**苑**幢**室房屋电能表的方式窃电,经鉴定,改装后的电能表误差率为-92.625%,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以此方式窃取电力费用合计人民币8680.53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劝说并陪同被告人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颜某某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履行全部退赔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能表等物证(照片)。
2.国网泰州供电公司依法提交的《报案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劝说并陪同同案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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