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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饶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7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7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找他人收买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下简称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后由饶某某以高价卖给微信名叫“顺其自然”(身份未核实)的人。

一、2019年8月25日,马某某找殷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4994********的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后银行卡号变更为62284134930********。马某某将购买得来的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交给饶某某,后饶某某将这套银行卡等用来与微信名叫“顺其自然”的人进行交易。

二、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找曾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4911********的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后将购买得来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交给饶某某。饶某某以1200元左右一套的价格将该“四件套”卖给微信名叫“顺其自然”的人。

三、2019年11月13日,马某某找彭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34930********以及一套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220319150********的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后将购买得来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交给饶某某。饶某某将该两套“四件套”分别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微信名叫“顺其自然”的人。

四、2019年12月8日,马某某通过“小伟”(身份未核实)找谭某某购买了一套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4994********以及一套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19150********的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马某某以1600元价格向“小伟”购买了该两套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小伟给了谭某某1200元用以购买谭某某的这两套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马某某将购买得来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交给饶某某,后饶某某将该两套“四件套”分别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微信名叫“顺其自然”的人。

五、2020年5月21日,马某某找殷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09018180********的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后将购买得来银行卡及信息“四件套”交给饶某某。饶某某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四件套”卖给微信名叫“顺其自然”的人。

2020年7月9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7月9日,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扣押文书及照片、湖南省公安厅下发的线索资料、饶某某指认涉案物品及微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谭某某2019年12月的农业银行开户记录、谭某某2019年11月工商银行开户记录及2020年5月、6月、7月的流水明细;彭某某2019年的农业银行开户记录、彭某某2019年下半年工商银行的开户记录及近3个月流水明细;曾某某2019年下半年农业银行开户记录;殷某某2019年的农业银行开户记录及开户后的流水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张某乙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5.其它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收买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7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进行处罚。因其具有主犯、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饶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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