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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马某乙敲诈勒索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3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3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3时至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等人事先预谋,由马某乙与被害人任某某聊天,并和任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村附近的宾馆开房,后马某某等人到宾馆以任某某勾引马某乙为由,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任某某的人身自由,向任某某索要钱财,后任某某先后向马某某等人微信转账8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的陈述;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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