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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非法拘禁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1、被告人马某某,经名朱马,男,1973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251973********,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被告人马某甲,经名木合麦得,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9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3、被告人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251964********,哈萨克族,文盲,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哈巴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哈巴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哈巴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哈巴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古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摩托车行赊欠一辆摩托车,因余款未还,马某某多次向其催款未果。2013年底某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热某某将被害人古某某从**县**乡兽医院带至“**”摩托车行,马某某让古某某偿还钱款,古某某表示婚后偿还欠款,马某某不同意,并让古某某当场联系亲友帮其偿还,古某某未联系马某某下班时遂让马某甲看管古某某。次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遂让古某某离开。

2、2014年夏,被害人海某某在“**”摩托车行以按揭形式购买一辆摩托车,因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秋某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热某某将海某某带至“**”摩托车行,被告人马某某要求海某某现场打电话向亲友借钱还款,海某某未找到钱,马某某将海某某锁在店内离开。次日16时许,马某某让被害人海某某离开。

3、被害人乌某某因在被告人马某某处借款5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被告人热某某于2015年10月某日12时许,将乌某某从家中带至“**”摩托车行,马某某要求乌某某偿还借款,乌某某无能力归还借款。当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才让乌某某离开。

4、2015年3月份,被害人沙某某于从马某某处借款22300元,到期后沙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延期两个月仍未能偿还。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热某某将沙某某从其单位带至“**”摩托车行,马某某让沙某某归还借款,沙某某无钱归还,提出外出借钱,被告人马某甲、热某某遂开车带沙某某外出借钱,沙某某分别给叶某某、叶某甲、木某某电话告知情况,未借到钱。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让沙某某离开。

5、2015年3月,被害人阿某某从被告人马某某处借款35000元,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12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热某某到被害人阿某某放牧地点催要欠款无果,遂将被害人阿某某和其三岁女儿带至“**”摩托车行,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让被害人阿某某父女二人离开。

6、2015年春,被害人玛某某从被告人马某某处借款23000元,到期未能偿还。2016年5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热某某到玛某某家中催款,被害人玛某某无力偿还,马某甲与热某某驾驶银色尼桑越野车将玛某某带至库勒拜镇让玛某某借钱,18时许,玛某某的朋友阿某甲将29300元送到后,马某甲、热某某遂让玛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款名单、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阿某甲、木某甲、吐某某、阿某乙、娜某某、吾某某、米某某、阿某丙、特某某、叶某某、叶某甲、木某某、阿某甲、努某某、木某甲、杰某某、热某甲、托某某、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海某某、阿某某、沙某某、乌某某、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1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热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龙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热某某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1页、证人名单1份2页,侦查卷1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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