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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马某甲妨害公务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9时许,在尉氏县大桥乡政府组织该乡土地、司法、环保、派出所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砂石厂进行整治时,二被告人驾驶车辆在其砂石厂内对执法人员及执法车辆进行冲撞,阻碍执法。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大桥镇人民政府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2.书证:户籍证明、政府文件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和谅解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执行公务被阻碍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妨害公务情况。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案发情况。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证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暴力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林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站立现在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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