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路**号,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解放西路星月怡庭正门处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vivoX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8元)。后其将该手机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追回。
2.2018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张家川县解放东路商贸城前门,由马某甲负责望风,马某某扒窃被害人蒲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后二人将盗得现金用于生活开支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1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新建路什字附近,由马某甲负责望风,马某乙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内被害人马某乙所放HUAWEI mate20 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99元),后二人将该手机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金峰综合市场内,由马某甲负责望风,马某某扒窃被害人李某甲上衣口袋里的vivo Y9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3元)。后二人将该手机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单独实施盗窃一起,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盗窃三起。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9460元,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6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文刚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两式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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