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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马某甲诈骗罪)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6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 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派出所。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诈骗罪于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马某甲案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至本院。2019年12月4日并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帮助被害人蔡某某(另案处理)免于法律追究为由骗取其钱财。被告人马某某收到50万元人民币后给被告人马某甲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手机短信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扣押决定书、证人马某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诈骗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花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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