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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马某甲非法狩猎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71********,回族,粗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沙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白银市森林公安局靖远县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70********,回族,粗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沙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白银市森林公安局靖远县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森林公安局靖远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4次共猎捕野鸡82只,斑鸠4只出售给靖远县**镇**村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4次共向马某某微信支付1880元,马某某、马某甲将所得款项予以平分。

1、2018年12月31日,马某某与马某甲在沙坡头区**乡**村附近的山上猎捕野鸡15只,以每只2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向马某某微信支付300元。

2、2019年10月28日,马某某与马某甲在靖远县**乡**村长岘子沙河东面的山上猎捕野鸡5只,以每只2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向马某某微信支付100元。

3、2019年11月29日,马某某与马某甲在沙坡头区**镇唐家川沟里猎捕野鸡12只,以每只2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向马某某微信支付230元。

4、2019年12月22日,马某某与马某甲,携带猎捕网、手电、尼龙袋子,在靖远县**乡**村马沙河山上退耕地周边进行猎捕,至次日凌晨2时二人共猎捕野鸡26只。23日晚,马某某和马某甲在**乡**村郭河沙河附近的山地上,用同样的猎捕方法至次日(24日)凌晨2时共猎捕野鸡24只,斑鸠4只。马某某与马某甲将50只野鸡和4只斑鸠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微信给马某某转账1250元。

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50只疑似石鸡活体鉴定为石鸡(拉丁学名:Alectoris chukar)、4只疑似斑鸠活体鉴定为斑翅山鹑(拉丁学名:Perdix dauurica),均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的疑似石鸡50只、疑似斑鸠4只(已放生)等物证;2、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三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艳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957****、155096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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