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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扶沟县**镇**居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行政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两轮电动车、两轮摩托车到扶沟县韭园镇韭园街实施盗窃。9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韭园农商行门前,看到王某某取钱出来,二被告人尾随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至韭园镇供电所收费大厅前,王某某到大厅缴费,把手提包交给同行的妻子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该三轮车前与张某某说话以转移其视线,被告人高某某乘机将张某某身旁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800元、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马忠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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