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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鲜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6********,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镇**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鲜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6********,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3月9日、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南太湖新区**大厦*楼**室组织赌客方某某、高某某、盛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鲜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上述相同地点组织赌客朱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鲜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元。

3、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上述相同地点组织赌客朱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鲜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共组织赌博三次,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赌博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在赌博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敏强

代理检察员:柴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鲜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7*******、187********)。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补材料共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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